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意见
  • 发布时间:2013年08月25日
  • 编辑:人防网管1
  • 信息来源:辽宁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精神,扎实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加快构建战时能力强、平时作为大的现代人民防空体系,不断提高城市综合防护能力,结合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加强对人民防空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坚持把人民防空建设作为一项重大的战略任务来抓。面对复杂多变的安全形势,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到人民防空是和平时期积蓄国力、巩固国防的战略性工程,是增强国防实力、维护国家安全的战略举措,是应对多种安全威胁、完成多样化任务的重要力量。当前我国改革发展正处于关键时期,人民防空在应对各种自然灾害、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维护社会安全稳定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各级人民政府要站在时代发展和战略全局的高度,保持清醒头脑,增强忧患意识,切实把人民防空工作作为巩固国防和利国利民的公益事业抓紧抓好抓出成效,为构建和谐社会、保障人民安居乐业做贡献。 

      (二)进一步强化人民政府的领导主体地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必须强化主体意识和责任意识,把人民防空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每半年听取一次人民防空工作汇报,及时解决人民防空建设遇到的问题。要把人民防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纳入政府任期目标和政绩考核范畴,纳入地方财政预算,每年从政府财政预算支出中安排0.5-2‰的比例用于人民防空建设,真正实现人民防空建设与经济建设、城市建设相互促进,协调发展。 

      (三)充分发挥军事机关的领导和协调作用。各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人武部要切实履行领导责任,把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军事斗争准备的全局,与要地防空、野战防空建设相衔接,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把人民防空工作作为军事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纳入日程,落实军事副职领导兼任同级人民防空部门领导副职的制度,并由作训部门负责本级人民防空日常工作。各军分区、人武部要赋予乡镇人武部人民防空工作职能,夯实人民防空组织基础。 

      (四)依法落实县(市、区)人民防空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依法建立健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设置人民防空机构,核定专职人员编制和专门经费,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乡镇、街道要在人武部设专(兼)职人民防空干部,履行职能,开展工作。人民防空指挥中心、通信站、质量监督、定额管理、行政执法等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其人员机构经费应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参照公务员管理。 

      (五)选优配强人民防空部门领导班子。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精神,各级党委、政府、军事机关要优化人民防空部门领导班子,选配经验丰富、素质好、能力强的正职。人民防空部门正职的任用,必须经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考察、同意,由当地党委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任命。人民防空部门领导班子成员的调整,要征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 

      二、着力提高人民防空组织指挥能力 

      (六)建立健全人民防空联合指挥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要按照战时能应战、平时能应急的要求,建立军地联合、平战结合、统一高效的人民防空指挥机构,落实指挥人员,明确职责分工,完善预案体系,确保正确、有效地组织指挥战时城市防空袭斗争和平时抢险救灾行动。各级人民防空联合指挥机构要加强训练和演练,每2年组织一次首长机关室内作业或实兵演练。 

      (七)严格落实人民防空战备值班制度。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依法建立24小时战备值班制度,落实值班人员,明确工作职责,与政府应急职能部门建立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共享机制,确保遇有情况能够及时做出反应。值班补助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从人民防空经费中列支。 

      (八)大力加强人民防空指挥设施配套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人民防空指挥设施建设。辽宁省及14个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要进一步完善地面指挥中心和地下指挥所建设,并按照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建设规划和标准,逐步建立完善人民防空机动指挥系统。吉林、黑龙江省本级和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含延边州),要按照国家和军区建设规划要求,完成地下指挥所、地面指挥中心和机动指挥所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无偿保障人民防空指挥所工程建设用地,切实加强对人民防空指挥场所的使用和管理,明确岗位职责,健全规章制度,实现科学化、规范化、“准军事化”管理。要将人民防空指挥场所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年度预算保障。 

      (九)着力提升人民防空平时应急与战时防空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依法组建群众防空组织,平时按照城区人口1—3‰的比例组建,并制定和完善战时扩编计划,定期组织训练。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和综合性训练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提供,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补贴。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组织群众防空组织,积极参与政府处置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救援行动,检验提高组织指挥、平战转换、综合保障和应急救援能力。基层组织和社区要加强人民防空志愿者组织建设和训练工作,充分发挥其在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中的作用。 

      三、大力提升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整体水平 

      (十)构建平战一体的人民防空指挥信息平台。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在制定信息化建设规划时,要充分考虑人民防空信息保障的需要,统筹布局建设,科学整合信息资源。军队及地方的通信管理部门、电信运营企业要根据国家、军队统一规划及人民防空部门的保障要求,认真落实人民防空通信信息化建设规划,积极支持和参与人民防空通信信息网络建设。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按照上级统一规划落实建设计划,尽快构建集防空预警、指挥控制、通信传输、警报报知和监视定位于一体的防空信息系统,实现上下互通、横向互联、防空防灾结合的保障功能。 

      (十一)建立健全人民防空信息组织管理机制。各级人民政府、乡镇(街道)、重要经济目标单位要建立健全人民防空信息保障机制,制定完善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法规、政策、制度和行业建设标准。军队相关部门要为人民防空部门提供有关情报和空情信息,通信部门及电信运营企业要为人民防空部门提供网络技术、信道、管线、数据等方面的支持和保障;无线电管理部门要为人民防空部门提供频谱及无线电监测和战时管制的技术保障;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及电信运营企业要为优先传递人民防空警报信息提供技术支持和保障。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设点单位要依法加强设施的维护管理,落实战备职责,确保人民防空信息传递的顺畅。 

      (十二)切实加强人民防空信息组织机构和保障队伍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按防空袭斗争需要,落实相应的人民防空通信及信息保障机构和人员,赋予人民防空信息系统建设、业务执勤、技术保障、设施设备维护和掌握社会有关防空应急信息及协调等任务。 

      四、全面促进人民防空建设与城市建设协调发展 

      (十三)人民防空建设要与城市建设同步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结合城市建设有计划地组织实施,逐步形成人民防空防护体系;要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具体负责城市地下防护空间规划、建设与管理,参与地下非防护空间规划、管理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运行监督。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道、地下停车场、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要书面征求人民防空部门意见并兼顾人民防空要求;高新区、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大学城及重要经济目标区等,要依法落实人民防空要求;在重点防空区域或有重要防护目标的乡镇要同步规划、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警报设施,开展相应的人民防空宣传教育活动。 

      (十四)加大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力度。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含高新区、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大学城、重要经济目标区、经济适用住房和旧城区)内建设的民用建筑,必须依法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及临时建筑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计划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计划,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产部门不得办理预售许可,不予办理产权登记。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要严格依据城市地下空间规划,落实防空地下室战时用途、防护等级和建设标准,新建防空地下室未达到防护等级或质量不合格的民用建筑,相关部门不得组织验收、不得办理产权证、不得投入使用,并应补交易地建设费。对成片开发建设的民用建筑区,按“结建”规定集中建设的单建式地下工程,应符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纳入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管理。确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能修建的,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防办审批,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减免易地建设费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修建防空地下室或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符合国家规定减免条件的,要经省级人民防空部门批准。地方政府擅自批准少建或不建防空地下室,免缴、缓缴或减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追缴易地建设费并收归省财政专户。各省要加强易地建设费的管理,设立全省统一的易地建设费汇缴专户,各市(州)、县(市、区)收取的易地建设费按照10—20%的比例上缴省财政,由三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控,用于全省人民防空重点项目建设。 

      (十五)鼓励社会各界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积极营造和优化有利于人民防空建设与发展的投资环境,广泛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除涉密工程项目外,均可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股份制等投(融)资形式,加快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步伐,努力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 

      (十六)依法落实人民防空优惠政策。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人民防空后方基地建设及人民防空物资库建设,享受与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事业同等优惠待遇。国家和社会投资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免征土地出让金等一切以基本建设项目为征收对象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配套费;人民防空部门收取的平战结合工程使用费,免征营业税、所得税、房产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的用电、用水,按非商业用电、用水价格收费;平时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含口部伪装房、管理房)免收房产税。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建设的选址、出入口占地及其地面配套工程要满足平战功能的需要,各有关部门应提供方便。 

      (十七)加强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贯彻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设计、建设、监督、质量管理责任制。要严格项目审批、设计审查、开工许可、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管理。省及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应成立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编制和人员,负责指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人民防空工程论证、设计、施工图审查、监理、造价等咨询及防护设备生产分别实行资质认定和市场准入制度。要切实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平时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消防、安全和维护管理,由使用者负责,其消防和安全责任由使用者承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 

      五、扎实开展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和人口疏散工作 

      (十八)建立完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负责领导本行政区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建设及防护工作,发展改革部门牵头协调和组织重要经济目标单位进行综合防护建设,落实防护措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检查。投资建设部门、规划部门在组织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布局、设计、建设时,要征求人民防空部门的意见,落实防护措施。 

      (十九)依法落实重要经济目标防护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要指导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做好防护工作,适时制订、修订完善防空袭预案及应急抢险抢修方案,编制防护建设规划、计划,切实落实各种防护措施,不断提高防护措施的针对性、实用性和配套水平,形成整体防护能力。重要经济目标单位要把经济建设与防护建设有机结合起来,在经济建设中实现防护需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定期检查指导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落实情况,组织演练和演习;被检单位要主动接受检查指导,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对不按要求落实防护措施的单位要责令限期整改。 

      (二十)认真抓好疏散地域(基地)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本着“因地制宜、平战结合、逐步完善”的原则,切实加强对城市人口疏散准备工作的组织领导。要以城乡一体化建设为载体,充分发挥街道和乡镇的主导作用,结合新农村建设统一规划、统一投资、统一建设,不断提高疏散人口接收能力,逐步实现交通运输、居住、饮食、医疗卫生、宣传教育和安全保障的落实。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按照人口疏散预案要求,加强对人口疏散地域建设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工作,保证人口疏散地域(基地)建设的落实。要有针对性地组织城市人口进行疏散演练和演习,熟悉疏散路线、疏散地域和接收单位,保证紧急情况下人口疏散行动的顺利实施。 

      六、切实加强人民防空法制建设和宣传教育 

      (二十一)完善配套人民防空法规政策。各级政府、军事机关和人民防空部门要依据《人民防空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按照人民防空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和出台有关人民防空体制改革、防护工程建设、指挥通信建设、国有资产管理、重要经济目标防护、人口疏散准备等相配套的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确保人民防空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二十二)大力加强依法行政。各级政府、军事机关要协调、配合立法部门定期组织人民防空联合执法检查,认真研究解决人民防空建设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及时查处不履行人民防空义务,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妨碍人民防空建设的行为,依法维护人民防空工作的权益。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设置法制机构、建立执法队伍,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推进依法行政,强化层级监督,规范执法行为,加大违法案件查处力度,实现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二十三)广泛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要将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纳入国防和国民教育体系,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要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初级中学开展“人民防空知识教育”,并面向全社会开展“防空防灾一体化”教育。要积极推进人民防空宣传教育进学校、进机关、进企业、进社区、进网络,并向城乡居民、个体商户等延伸,扩大人民防空知识受教育范围。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报刊等传媒部门要积极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国防观念和人民防空意识。 

      七、依法落实人民防空经费、严格国有资产管理 

      (二十四)依法管理人民防空经费。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财务管理受省级人民防空部门的领导和监管,要依据《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会同财政部门联合编报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财政厅联合批准后执行。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的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四项费用”(义务工费)、拆除补偿费、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平战结合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易地建设费专项用于易地建设、指挥通信建设、工程维护管理等人民防空建设事业。人民防空预算外收入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财政预算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沉淀,不得用于平衡地方财政预算或抵顶财政预算拨款,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所得收益,属财政“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财政专户。 

      (二十五)切实加强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人民防空国有资产是国防资产的组成部分,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实施管理。省及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成立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核定编制和人员负责人民防空资产的产权界定、资本运营和保值增值等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国有资产,必须经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民防空国有工程使用证,签订使用协议,并缴纳人民防空国有资产使用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是公民和法人依法履行的义务,防空地下室的产权归国家所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开发单位可优先租赁使用,并按规定交纳使用费(收费方式及标准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等核定),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转让、出卖、抵压及无偿使用;集体或个人利用非国有资金(法律规定义务以外)投资建设的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要求,产权归投资者所有,其中享受人民防空优惠政策的部分,产权归国家所有,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产权管理,由经营部门有偿使用。不论是何种产权性质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按人民防空工程要求进行维护管理,并接受人民防空部门监督检查;战时或遇有突发事件时,一律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无条件征用。各类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人民防空工程产权证明,房产部门负责核发人民防空工程房屋所有权证。 

      八、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二十六)依法对人民防空实行目标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依法落实人民防空建设目标管理分级负责制。国家和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每年以工作要点的形式,向三省及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部署年度人民防空建设任务,三省及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年度计划的组织实施及检查考核。军区人民防空部门每年对辖区内人民防空目标管理完成情况进行抽查,书面向军区党委及三省人民政府通报人民防空年度工作完成情况,并依据国家《人民防空目标管理实施办法》评定人民防空建设达标单位,省、市(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要求兑现目标奖励。受到国家或军区国防动员委员会通报(或通令)表彰的先进单位及先进工作者,享受省级建设标兵单位及省级劳动模范同等待遇。 

      九、充分发挥人民防空战备资源优势服务社会、造福于民 

      (二十七)深入开展“防空防灾一体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本着“双重领导、平战结合、集中指挥、权威高效”的原则,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纳入本级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赋予职能,参与保障,建立具有东北特色的民防体制。三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推进“防空防灾一体化”建设进程,充分发挥人民防空部门指挥场所、信息网络等资源优势,为政府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提供服务和保障。 

      (二十八)主动参与政府应急救援行动。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积极参与社会应急救援行动,按照政府要求将指挥通信手段、警报报知系统、物资储备工程等用于政府应对公共突发事件;将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纳入政府应急救援力量体系,为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提供保障;充分利用人民防空宣传教育资源,开展防灾、减灾、救灾知识普及教育和技能培训。 

      (二十九)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主动为政府分忧,为民众解难,主动开展向社会献爱心活动。积极参与希望工程、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城市社会公益事业。要结合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等战备设施服务社会、造福人民,促进经济发展。 

      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    

      辽宁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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