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检查事项 名 称 |
检查依据 |
检查主体(含实施层级) |
检查 方式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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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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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人防工程施工质量的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七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1月1日实施) 第十二条 市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25年5月28日修订)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质量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市、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行使监督管理职能。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项目中特殊专业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特殊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质量标准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
【部委规章】《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国家国动委、国家发计委、建设部、财政部联合颁发)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由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设计审查和质量监督。 |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对于结建防空地下室负责防护方面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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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利用和维护管理情况的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七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可结合上级部署的消防或安全生产专项检查具体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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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重要经济目标人民防空建设的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七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十六条 对重要的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前款所称重要的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1月1日实施) 第七条第三款 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要经济目标人民防空建设工程的指导、监督和检查、新建、改建。扩建重要经济目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空标准。 |
【政府规章】《辽宁省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规定》(省政府令第256号) 第四条第二款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的综合协调;人民防空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
省国防动员办公室(人民防空办公室);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对城市人民防空建设的检查,已在第5项中另行作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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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企业的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七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
【部委规章】《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办法》(2025年1月1日施行)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质量负责,并接受发证机关以及生产地点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
省国防动员办公室(人民防空办公室);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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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和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以及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情况的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七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
【部委规章】《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国家国动委、国家发计委、建设部、财政部颁发)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